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94********,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工作单位:大同市**装备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现住址:山西省怀仁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晋F****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41公里500米附近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冯某某驾驶的晋B****5晋B****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本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的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致张某乙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且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