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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嵊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浙江省*有限公司驾驶员。2020年8月9日清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LB**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嵊泗县**载客后,出发驶往**城区。当日5时55分许,车辆沿青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嵊泗县**线6KM+610m路段时,在光照强烈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张某甲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确保行驶安全,故而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相碰撞,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同时拨打110,原地等待,配合调查。

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腰部严重损伤,继发全身感染并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卡车车载视频、路面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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