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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张家港市**镇**针织机械厂,住张家港市**镇**逸墅**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6 日6 时32 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EH****小型越野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金谷路东侧混合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桥镇金谷路石房桥北侧路段,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某(女,殁年51 岁),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死亡证明等

2.证人汤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交通事故处理经过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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