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温州市出发驶往衢州市。当晚21时许途经龙丽线(S222)111KM+400M路段时,右侧车头碰撞前方行走的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看车辆无异常以为是刮擦到树枝遂驶离现场。在继续行驶途中,张某甲发现车辆右前大灯不亮了遂停车查看,发现右侧车头凹陷、车灯破损后调头往事故方向行驶,途中未找到事故点便在象溪高速收费站出口位置停车,并拨打122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外伤后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颅底多发骨折,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第33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豫**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及雨刮器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752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9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近亲属在松阳县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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