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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张某乙从鲊埠回族乡至大栗港镇,途径鲊埠回族乡筑基仑小学路段无中心线的弯道时,遇对向行驶的游某某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未靠右减速慢行导致撞到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被害人张某乙(女,66岁)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张某乙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靠右减速慢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民警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丧葬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3.死因及损伤特征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行车记录仪视频;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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