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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91********,汉族,大专文化,**医院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A3****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大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北路隧道口时,碰撞到在此路段同向步行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致其受伤。当日,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配合将张某乙送至医院,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向张某乙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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