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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0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C****6号开瑞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10.6公里处(此路段为苏家屯区林盛街道辖区)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人员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外孙女)被甩出车外后,被侧翻车辆轧压致死,车内乘员黄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2017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现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张禄、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黄某某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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