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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6********,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牛某甲近亲属牛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王晶、被害人近亲属牛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市方里镇瓦屋村至吕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宝公路南29米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9年9月4日,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0月3日,经长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253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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