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镇**村内无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村**家门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其父亲到场现场后回家吃饭,其父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其明知民警在现场,仍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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