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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476号

不起诉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9时15分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B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压赛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庄西公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过程中,车头与沿庄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宁波江北防盗1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且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在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视线,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68.8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人员档案、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死亡医学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人谢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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