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波市鄞州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郏某某埭机耕路由西往东时,因使用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车辆右侧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归案。现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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