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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5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O19年9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3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E5****小型轿车沿本市吴兴区**镇**大道行驶至**测速卡口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在该路段进行伸缩缝清理作业的被害人张某乙和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泮某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张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人员信息、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吴公司鉴(尸)(2019)11号鉴定书。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情节轻微,表现为:(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2)被不起诉人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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