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12月05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市角城线,由西向东行至海安市城东镇立发桥村四组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甲、陈某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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