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4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户(同户籍所在地),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案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5时20份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蔡某甲、蔡某乙在S102省道淮南市八公山皖淮机械厂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张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通过,张某甲向左打方向避让,致使三轮车侧翻,蔡某甲、蔡某乙受伤,蔡某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020年5月20日,经淮南市交警八公山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经过、归案经过、谅解书、损害赔偿协议、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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