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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290051972********,汉族,大学文化,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住湖北省潜江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鄂N****警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城区前往湖北省潜江市后湖收费站执行疫情防控守卡任务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2KM+650M处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碰撞高速公路右侧及中央隔离带护栏,在此过程中,乘车人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及乘车人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20年5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事故认定书,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取得王某某的近亲属及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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