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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侯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江淮牌红色轻型厢式货车沿346国道从随县环谭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载有其父亲张某乙。当日18时许,张某甲驾车行至随县安居镇二小十字路口处,因会车后避让不及,与被害人张某丙(男,殁年76岁)牵引的马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报警,张某甲在原地等候处理。张某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5日死亡。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承担责任。2020年3月27日,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之近亲属曹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乙、张某戊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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