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乡**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牌照为黑C****C起亚牌小型轿车,载着妻子刘某某和女儿张某乙(女,殁年出生13天),从穆棱市来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张某乙检查身体。检查身体后,当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车辆载着刘某某和张某乙,沿G10绥满高速公路向穆棱方向行驶至12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张某甲操作不当,车辆与其右侧山体发生碰撞,致使妻子刘某某怀抱的女儿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椎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莹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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