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乐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汉唐文化城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仓山******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能及时发现郑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致使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仓山*****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摔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晋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强制措施扣车凭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ICU出具的病情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电动自行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85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65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492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493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111120200000029号);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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