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4时5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管阳镇方向往本市市区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034公里+550米处路段时,跨越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害人朱某丙无证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福鼎市公安局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联系其父亲张某乙至事故现场。交警至现场调查时对张某甲和张某乙例行询问,二人均谎称张某乙系肇事者,直至二人被带至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后,才承认张某甲系肇事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mg/100ml;被害人朱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现金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阳证章边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行车记录仪、报警录音、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虽有让他人顶包的行为,但并未造成现实危害后果,鉴于其在事故当中系承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