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为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管辖规定,该院于同年12月9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贵AU****号出租轿车搭载乘客蒋某某,从本市机场方向沿南明区汤粑关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汤粑关路边检总队附近路段时,与在超车道内组织施工的蔡某某及停放在超车道内的贵A1****号轻型皮卡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及乘客蒋某某受伤、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部责任,蔡红冲承担次要责任,蒋进琼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张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