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超速驾驶蒙DS****号小型面包车,沿S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630M处,在会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未靠路边一米范围内在道路上行走的孙某某相撞,发生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孟某甲、孟某乙5.5万元人民币补偿款。被害人家属孟某甲、孟某乙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2.58839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张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属于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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