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公司**,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辽K****9号轿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汤河镇三官村金玫瑰歌厅门前时,因忽视行驶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撞到路边景观墙,造成乘车的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辽阳市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
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后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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