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南昌市**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进贤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进贤县**镇**路**号**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8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赣A*****号小车载其丈夫熊某甲、儿子熊某乙、女儿张某乙、保姆邱某某从进贤县民和镇体育公园出发沿S211省道往钟陵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进贤县池溪乡池溪中学路口时与碰撞行人车某甲,致车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熊某甲立即拨打120、110报警,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调查。21时40分许,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车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与车某甲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车某甲家属人民币90万元,车某甲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熊某甲、车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