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镇**榨菜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适**组,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渝GV****小型客车,搭载其妻子徐某某和孙子张某乙(男,1岁)从重庆南岸万达广场出发沿石渝高速往涪陵行驶,至上行方向183KM+590M(重庆市涪陵区羊鹿山隧道内)时,因操作失误,车辆擦挂车道左侧路缘石后又与右侧隧道壁发生碰撞,随后碰撞车道左侧路缘石又与右侧隧道壁发生碰撞并仰翻,被害人徐廷美因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甲随即拔打了110和高速救助电话,并在隧道口等候。
2020年1月19日,经重庆市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成则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