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职高文化,个体经营,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0时18分许,张某乙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沾滩方向往三会文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三会场路段,与李某甲驾驶的渝A*****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两车擦挂后停车,事发时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张某乙挪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撞击公路边的群众李某乙、邹某某、李某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邹某某、李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协商一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某乙、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尸体、毒理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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