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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小区**号楼****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14日10时50分左右,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亲张某乙沿青岛市即墨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9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对涉嫌交通肇事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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