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7********, 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号,无固定职业。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驾驶黑G****8号牌照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鸡西市城子河区红姐停车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某撞倒,致范某某当场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范某某符合生前运动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张某甲在现场报120,让路人报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已支付赔偿款5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11月15日,张某甲被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查询证明、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史某某、张某乙、于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一份,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导致与行人范某某相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报警,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包赔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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