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庄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黎平县五开北路由龙形安置区往宋家庄方向行驶,22时55分,行驶至五开北路500米处路段时,因避让姚某某停放在道路最右侧车道上的桂C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最右侧车道往中间车道变更车道时,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辆左侧车身与同向行驶在中间车道上的由兰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牵引的赣HC***号重型中置轴车辆右侧甲板升降操动杆部位处发生刮碰,导致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车辆前端碰撞桂C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车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1mg/100mL。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经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甲到案后主动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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