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路**号。2018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黑0****6号中型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行驶至**公路**公里**米处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公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孔某某(男,52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某某重伤、车辆损坏。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等;证人孔某某、周某某、房某某、李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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