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8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MD**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快速通道高速口西1公里处由北向南过道路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M**号轿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致豫M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赔偿张某乙家属155000元整,张某乙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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