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以交通肇事罪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3起诉书认定:
2018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策磨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08时30分许,当张某甲驾车行驶至策磨线(国道213线)K2170+200m处右转弯道时,车辆失控仰翻后与道路东侧边缘的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11月2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2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日撤回对张某甲的起诉,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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