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大道与地秀路路口北侧约70米处,因雨天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严重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拨打手持电话,碰撞到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乙,致其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谅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俞某某、张某丁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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