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5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叔父张某乙(男,殁年65岁),沿如皋市X351线由西向东行至32KM+830M处(如皋市搬经镇倪桥路口路段),夜间行车通过人行横道、交叉路口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内的机动车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同向由石某某驾驶的苏F4****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乘员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近亲属主动放弃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诉求,刑事和解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石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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