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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性别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1********,**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临D025995号电动自行车沿奉化区溪口镇江拔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6时59分许,当车行至江拔线8KM+515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女,殁年84岁)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车辆信息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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