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6日由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栗港镇六中学校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在前进方向右边公路,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操作车辆不当,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30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到附近医院后,返回现场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向交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依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8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丧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肖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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