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N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邳州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处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04/4****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乘坐苏N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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