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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6********,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小王电动车行”购买一辆全新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额定载客人数为1人),使用中发现该车左边刹车不灵。2020年8月10日7时20许,张某甲准备驾驶该车到车行调试刹车,因邻居许某甲、兄弟张某乙也要去镇上办事,遂搭乘该车一起前往,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牌坊村店子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不能有效控制车速,导致许某甲、张某乙从车上摔下,致许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髌骨骨折、面部外伤,张某甲本人连同三轮车撞上路边砖墙。事发后,张某甲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时,张某甲无有效驾驶证件,三轮车未上牌照。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后轴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前轴制动装置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2款“行驶制动应保证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的减速和停车...”的要求。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保险公司赔付许某甲近亲属许某乙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等书证;

2.证人许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二被害人均系孤寡老人、出行不便,其搭载二人本意是提供便利,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以补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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