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张某甲为给其妻子安某某流产的孩子登记户籍,得到心理安慰。通过QQ、微信联系到在涿鹿县**医院负责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郭某甲。
2019年6月18日,张某甲驾车到涿鹿县找到郭某甲,在涿鹿县**医院郭某甲办公室内,郭某甲为张某甲签发办理了新生儿姓名为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某甲用其朋友左某某的支付宝扫码支付给郭某甲10000元。张某甲为张某乙登记户籍后,先后通过支付宝又转账给郭某甲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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