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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11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黔陶派出所民警张某丙购买《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经统计,张某甲为购买暂住证,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丙共计59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秦某某、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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