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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道**镇**村**号,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张某丙(另案处理)雇佣到其与刘某某共同出资搭建的网络工作室协助张某丙工作。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丙使用含有个人公民信息的联通卡,通过猫池设备和“酷卡”软件通过闪电云等第三方网络中介平台,将手机号码获取的注册互联网企业网络账号的验证码销售给他人谋利,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张某丙用于资金结算等服务,并为张某丙拿取电话卡、帮助张某丙在猫池上更换电话卡。期间张某丙、刘某某通过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售卖验证码非法获利人民币18974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随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案件移送至息烽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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