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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江某某(已起诉)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名都**幢**单元**室,通过其QQ账号向QQ昵称分别为“**清风”和“**道”的人,以及通过其微信账号向微信昵称分别为“**起”、“**持”、“**十一”、“**无声”的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17000多条,其中含有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何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江某某在网络上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出售,而帮助江某某整理相关数据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江某某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内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一部荣耀V20手机、一部荣耀9X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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