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本科文化,江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本案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于2019年1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2月6日、4月3日重新收案;2020年5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欲生一孩子给妹妹张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持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一张姓名为张某乙的身份证(3212831987********),后持该身份证至泰兴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办理了姓名为张某乙的护照(证件号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
为咨询孩子办理香港户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持姓名为张某乙的往来港澳通行证通过皇岗进入香港,次日离开香港。
为查询胎儿性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持姓名为张某乙的往来港澳通行证通过深圳湾进入香港,当日离开香港。
为给孩子在香港落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8月25日持姓名为张某乙的护照通过皇岗进入香港,同年8月27日离开香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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