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9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蓟州区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村北乡村路处时,被张某丙驾驶的冀B****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民警调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认张某丁是津A****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司机。经鉴定:张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
4.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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