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3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同案犯谢某某用滴滴软件叫了一辆牌照为浙B****的白色丰田汽车,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别从后排两侧车门进入车内。当谢某某打开左侧车门时,发现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掉落在车内,遂趁人不备,将由被害人张某乙遗落于此的手机盗走。经奉化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
案发当天,同案犯谢某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请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携带被盗手机,冒充盗窃行为人至公安机关退还手机。张某甲同意后,于同日至溪口派出所,以顶包的方式,包庇谢某某的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文书、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张某甲包庇的罪行系轻微刑事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第三,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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