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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包庇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l0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之兄张某乙(另案起诉)饮酒后驾驶AY****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云区迎宾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出矮岗北街东135米时,遇匡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由于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发时车速为78.62km/h),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匡某某及自行车,致匡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逃逸。经检验,事故发生时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在79.7mg/100ml-85.1mg/100ml之间。

同日4时许,张某甲驾驶粤AY****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乙返回现场,并向民警谎称自己为驾驶员。后经民警询问教育,张某甲当场承认顶包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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