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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包庇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明知张某丙(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20日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意图使张某丙逃避法律追究。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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