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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兰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16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客服”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帮助翟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招揽嫖客,将嫖客介绍给翟某某、朱某某手下的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1.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助翟某某招揽嫖客沈某某,并介绍沈某某去无锡市**花园**号**公寓**房间和卖淫女田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4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朱某某招揽嫖客张某乙,并介绍张某乙去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号**酒店**号房间和卖淫女李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朱某某招揽嫖客王某某,并介绍王某某去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号*酒店**号房间和卖淫女赵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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