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徐某甲(已判)伙同徐某乙、潘某某(均另案处理)、阮某某、叶某某(均已判)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长期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为非作恶,获取巨额利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0年至2017 年4月,徐某甲与徐某乙、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简称)。酒店设有客房部、前厅部、营销部、财务部、保安部等相关机构。酒店确定专门的楼层和房间用于卖淫。酒店先后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等为卖淫女领班,由李某某、刘某甲(均已判)等担任领班助理,招募、管理卖淫女,组织多人在酒店内及耀达大酒店等地实施卖淫活动。同时,大浪淘沙酒店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保安部负责安保及通知有无公安机关来检查等,其中部分保安被调至赌博场所工作,2015年9月份,外保人员和内保人员合并,实行轮岗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1年年底至2013年2月在酒店任外保。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月**日在河南省禹州市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保安部档案登记表、现金日记账、工资表记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胡某甲、南某某、石某某、邵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孔某某、胡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朱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胡某丙、陈某丙、徐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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