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镇丹路进入西环路,后沿万善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华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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