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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宏)(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街道**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湘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甲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lOO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了张某甲体内血液样本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928mg/lOOml。

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未扣押涉案车辆湘B*****,于2020年3月3日对张某甲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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